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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我国矿业政策的新变化及矿业跨国并购问题
浏览:次:    发布时间:2017/9/25 8:55:41    关闭

 近年来,矿产资源紧缺的现象日益加重,国际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争夺也日趋激烈。随着中国经济稳定增长,中国矿产资源的对外依存度也在不断攀升。在进一步引进外商投资并开展“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矿业政策包括司法观点上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对此,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陕西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律师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刘龙飞表示,在矿业引进外资方面,最为引人注目的是2017年6月28日发改委和商务部共同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修订)》。

 在该新版目录中,采矿业鼓励类包括5项,具体是:第一,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第二,提高原油采收率(以工程服务形式)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第三,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第四,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的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综合应用。第五,我国紧缺矿种(如家宴、铬铁矿等)的勘探、开采和选矿。

 另外,该新版目录也制定了部分限制,其包括:首先,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油页岩、油砂、页岩气除外)的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其次,特殊和稀缺煤类勘查、开采(中方控股)。第三,石墨勘查、开采。第四,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钨冶炼。

 针对采矿业,新版目录禁止类主要包括:(1)钨、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2)稀土勘查、开采、选矿;(3)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4)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核燃料生产。

 刘龙飞介绍,在鼓励海外矿业投资方面,2017年8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中指出:鼓励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同时,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

 同时,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专门提到: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上市、发债,允许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享受《中国制造2025》政策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方政府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另外指出地矿系统、有色冶炼、煤钢企业负债水平将下降, 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推进资产证券化,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加大股权融资力度。

 矿业基金方面,随着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顶层设计的出台,至此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已形成一法、一例、两规、三办法、七指引相对较为完整的监管体系,我国私募基金也完成了从野蛮生长到规范有序的变迁。针对采矿业而言,之前有过矿业风险勘探基金、“一带一路”矿业产业发展基金,也有一些纯民间的矿业投资基金,但总体规模相对较小,相信未来会迎来一个较大的发展。

 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对现在乃至未来发生的诸多矿业权流转将会起到很大的指引作用,主要亮点内容介绍如下: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系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另矿业权取得时间可按相关证件上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定。未取得矿业权签订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合同无效。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不能变更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应履行报批义务或协助报批义务,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如在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合同无效。契约型合作勘查开采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契约型合作勘查开采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调整,矿业权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登记时设立,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视为登记,法院有权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刘龙飞强调,当前,在我国矿业并购实务中应该注意的是,首先,并购模式的变化。海外并购中,中国企业以占有多数股权为特征的并购模式正在发生变化,收购少数股权、与被收购方签署产量包销合同或达成涉及控股公司的多年期协议等新模式纷纷出现。如中国武汉钢铁对加拿大矿业公司ConsolidatedThompson的投资、河北钢铁对加拿大铁矿石企业Alderon的投资,均涉及对上市公司少数股权的收购以及对矿产项目权益的直接投资。新模式下,中国企业可在不触发要约收购的情况下获得较高的实际项目收益。未来矿业资产仍将是中国海外收购的重点,虽然全盘买断的机会依然存在,但其他收购模式将越来越多地被采用。

 其次,并购的法律尽职调查。在矿山并购交易中,不同于其他行业的法律尽职调查,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律师要着重调查:一是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相关情况。二是目标企业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限制的调查。三是对目标矿区资源的调查。四是对能源矿业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调查。五是环保问题。这些都属于矿山交易中尽职调查的个性内容,当然,一般所有尽职调查中的共性内容依然不容忽视。

 第三,并购后的公司治理。很多中国企业不太讲究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是“一言堂”:听董事长的,董事长搞不定的事情,董事长自然会去找市长。但在跨国并购中,常常容易出现中国企业真金白银投入,解救了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困境,成了大股东,却发现无法全部控制公司等情况。

 分手费和反向分手费。出于对国际性并购交易确定性的追求,出现了分手费(卖方)和反向分手费(买方)的概念。通常在繁杂的并购交易文本中,交易双方都会对分手费和反向分手费的触发条件做详细的约定,但对拟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而言,在谈判此项条款时要特别注意:(1)获得中国政府的审批是否与支付分手费/反向分手费挂钩?(2)分手费/反向分手费支付的计算基础;(3)分手费/反向分手费需要与其他交易保护机制相结合。

 刘龙飞还着重强调,在跨国矿山并购案中“VIE”模式的慎用。这是主要针对外资进入中国限制或禁止性行业而言。尽管从1999年新浪海外上市第一家采用协议控制模式至今,内地许多公司海外上市都走了这条路径。但2015年1月,商务部曾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在依据注册地标准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定义的同时,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即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将协议控制明确规定为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未来如果该《草案》正式成为法律,VIE架构将可能面临严峻的挑战。





(信息来源:中国矿业网,中林设计整理,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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